针对以上协议书内容及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上述协议书不可以办理公证,理由是:
1、《中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规范。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交易婚姻和其他干预婚姻自由的行为”,《中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拥有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假如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婚与离婚是国内公民享有些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其他人不可以干预别人婚姻自由。
2、本案中男女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以女方是不是再婚来约束、限制女方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同财产享有些共有权,对女方再婚附加苛刻的财产条件,应该说是对女方婚姻自由的限制,也是以其他办法干预女方婚姻自由的行为,因此这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国内《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故该离婚协议书不可以办理公证。
吴*坤,安徽蚌埠众信公证处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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