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苏01民终10911号
审判机关:江苏南京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觉得: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倡导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毛国庆提交的《认购协议》系文字打印的横线内容,仅下方毛国庆的签名为手写,毛国庆对于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认购协议对于房子面积、单价、总价均约定明确,且与毛国庆提交的定金缴纳单记载内容一致,不可以证明弘利公司对于房子面积、价格的约定存在欺诈;该《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备法律约束力。
《认购协议》中关于签订《预售合同》的时间约定为2020年5月9日,在双方签订《预售合同》之前,弘利公司陈述系打字错误,实质约定的时间为2020年6月9日,符合一般产品房买卖习惯,且弘利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给毛国庆寄出《签约告知函》,需要毛国庆于收到该函之日起3日内履行签约手续,对于履行期限也给予了肯定的宽限时,不可以视为双方对于签订《预售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清楚。而毛国庆收到函件后,以书面形式发函确认拒绝签订《预售合同》,因此,毛国庆关于其未违约的倡导,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觉得,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弘利公司是不是应当向上诉人毛国庆退还定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案双方2020年6月6日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20年5月9近日签订《预售合同》,后被上诉人发函催告上诉人前往签约,但上诉人发函需要退还定金。从上诉人提出的退还定金的原因看,一是对签约时间有异议,二是对《认购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关于签约时间,尽管双方约定的签约时间有误,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应当进一步协商,并不直接致使协议终止履行。但本案中上诉人既未在被上诉人指定的时间内前往签约,亦未另行协商签约日期,其直接需要退还定金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认购协议》的内容,尽管双方签订的两份《认购协议》确实存在不一样的内容,但不同仅在于总价打折,本案被上诉人并不不承认给予上诉人购房打折,在双方签订《预售合同》之前,上诉人亦不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会拒绝给予其购房打折,故上诉人以此为由需要退还定金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总结:由于打折定金协议上的房子价格与实质认购价格不同倡导退还定金不予支持。购房人需要被告公司将它“贷款资料符合银行需要”一句写入合同中,而被告公司予以拒绝,这是双方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没办法就合同条约达成一致的状况。对此,双方均无过错。定金退还,但不可以双倍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