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2年5月,郑某与杭州莱骏置业公司签订了《产品房交易合同》,郑某以价款100万元的价格向购买了坐落于杭州余杭区的产品房,在2012年5月付清了全部房款。不久后孙某和郑某登记结婚。2014年8月31日,经过郑某的赞同,杭州莱骏置业公司将房子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之后郑某和孙某一同出钱对该房子进行了装修。因所购房子的房款有部分系郑某向别人所借,结婚以后郑某和孙某一同归还了借款12万元。孙某与郑某结婚以后因生活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但两人就房子的所属存在争议。郑某觉得,该房子系自己在结结婚以前全款购买,是结婚以前财产,结婚以后在房地产证上加孙某的名字,是为了增进巩固夫妻感情、加大彼此信赖,但并不是该房地产就变成夫妻一同财产。孙某觉得,虽然案涉房地产由被上诉人结婚以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双方共有财产。在没约定份额的状况下,应视为双方各自拥有案涉房地产一半的价值。且双方结婚以后一同装修、购买车位、归还购买房子借款,为案涉房子付出了较多的精力、财力,故双方应各自拥有案涉房地产一半的价值。
法院判决:坐落于杭州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子虽系郑某结婚以前出资购买,但权属登记在双方二人名下,且结婚以后双方曾一同清偿购买上述房子所负的债务,故该房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同财产。因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子,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此房子的装修、购买的车位进行分割,故现孙某依法有权倡导离结婚以后财产分割之诉。对于上述财产的价款认定,因庭审中,双方一致赞同对房子、房子装修费、车位的现有价值分别按3373500元(即每平米25000元)、300000元、150000元确认,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同。对于房子的分割,原审法院觉得,案涉房子由郑某结婚以前出资购买,离结婚以后一直由郑某居住管理,该房子应当归属郑某所有,由郑某给付孙某相应的折价款。对于折价补偿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房子由郑某结婚以前个人出资,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双方二人的名字的目的是为了增进夫妻感情,加大彼此信赖、巩固夫妻关系,与结婚以后双方一同清偿了购买此房所负债务120000元、结婚时间长短等原因,原审法院确认由郑某给予孙某房子价款百分之二十即674700元的补偿。
另,房子装修与车位宜归属郑某所有,同时依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款,按均等分割原则,由郑某折价补偿孙某22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孙某与郑某名下共有些坐落于杭州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子(含装修)与车位一个,均归郑某所有,孙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帮助郑某办理该房子的权属手续登记。2、郑某支付孙某上述第一项财产分割折价补偿款计89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3、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