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讲解(一)》第7条规定:未按《民法典》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需要离婚的,应当不同对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推行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置;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推行将来,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置。
依据这一司法讲解,第一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一规定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讲解中需要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第二,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假如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民法典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约定者,适用夫妻一同财产制。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一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一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一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一同债权、债务处置。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他们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置。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依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他们的过错程度与双方经济情况等实质状况酌情返还。
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同居关系的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依据国内《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他人不能加以风险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均根据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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