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夫妻分居期间一方出售股权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讲解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切实推行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依据《中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质,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规范若干问题的讲解》等116件司法讲解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本决定自1日起实行。
《民法典》自1日起实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留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十月8日登记结婚。18日,原告及被告徐某以夫妻一同财产出资8万元,与被告李某等四人,一同成立了大丰市某公司,该企业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被告徐某的出资占公司16%的股权。7日,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需要与被告徐某离婚。我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赵某需要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日,被告徐某在未获得原告的赞同下,将在大丰市某公司所享有些10%的股权以人民币5万元出售给被告李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3日,原告赵某第三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需要与被告徐某离婚,并需要依法分割大丰市某公司16%的股权,经审理觉得争议的股权因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在离婚案中不适合处置,原告赵某可另行倡导。22日,我院作出准予原告蔡*民与被告徐某离婚的判决。16日,原告赵某以徐某将二人一同在大丰市某企业的财产未经其赞同而底价出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确认被告徐某与李某间的股权出售行为无效。
在审理过程中对徐某与李某间的股权出售行为怎么样认定产生了分歧。一种建议觉得: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出售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出售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为徐某、李某已经完成了股权出售且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双方间的股权出售行为有效。第二种建议觉得:夫妻对一同的财产享有平等处置权,夫妻之间对财产的共有是一同共有。在一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他们赞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因为李某了解赵某与李某分居、离婚的事实,其不构成善意获得。因此,双方间的股权出售行为无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第89条规定“一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一同的权利,承担一同的义务。在一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获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中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一同所有,夫妻对一同所有些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夫妻之间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各自所有。而本案中,因被告徐某并未举出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故被告徐某拥有些大丰市某企业的股份在出售之前自然是夫妻一同所有些财产。
2、夫妻财产的共有是一同共有,假如夫妻之间没特别约定,对一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一同共有人的赞同。而本案中,被告徐某处分本案诉争的财产,没原告赵某的赞同,被告徐某构成无权处分。被告李某明知被告徐某与其夫赵某存在离婚纠纷,仍然与被告徐某签订股权出售协议,受让股权,因此被告李某获得股权不符合善意获得构成要件中的善意之条件。
综上所述,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未经另一方赞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构成善意获得的除外。本案应当结合夫妻共有财产制、善意获得的构成要件进行剖析,综合认定徐某与第三人李某间的股权出售行为是不是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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