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25日22时22分,段某培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刘某伯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无损,刘某伯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段某培开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违法行为,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伯无违法行为,对事故无责。
事故当日,刘某伯被送至医院就医,经影像检查诊断为左踝关节合并左腓骨近端骨折。治疗过程中,共花费:挂号费、住院费、门诊医药费、康复治疗费等医疗成本共计51247.46元,残疾器具费1387元。关于案涉汽车,经查,该车系因为某所有,汽车种类为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当晚,于某通过汽车公司经营的代驾平台发出代驾订单,司机段某培从该平台同意派单代为驾驶涉案汽车,段某培于2011年十月18日获得准开车型为C1即小型汽车的汽车驾照,于某为该汽车在甲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汽车公司在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代驾责任险30万元。
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培负主要责任,刘某伯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段某培应付此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汽车在甲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甲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系对因投保汽车引起的交通事故对汽车外的第三者导致损害时承担赔偿的责任险,该险种的设立是为了更好保障受害第三人能准时获得损失赔偿,亦减轻或分担投保人及第三者或许会承受的事故风险。除此之外,依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的交强险中所指的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甲财产保险公司与于某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人亦有相似约定,即均将汽车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放置于与投保人同样的“被保险人”地位,结合本案来看,于某用代驾平台寻求代驾服务,并发起订单,平台派单给由其审核过的代驾司机段某培,在此代驾服务过程中,段某培依据代驾服务合同关系成为于某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故段某培依法依约拥有甲财产保险企业的被保险人身份,甲财产保险公司应付此次事故承担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