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2月十日,甲开车,行驶至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乙致其受伤。2月11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无责。当日,乙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成本30006元,甲垫付20000元。乙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职员。肇事车在丙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乙申请并经司法鉴别所鉴别,结论为:1.乙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原因占25%。2.乙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丙公司抗辩称,因鉴别建议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原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
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最后判决:1、丙公司赔偿乙医疗成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2、甲赔偿乙医疗成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别费共计4040元。3、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丙公司赔偿乙52258.05元。3、甲于赔偿乙4040元。4、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看法
1.个人体质情况不是过错: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不是应当扣减时应当依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不是存在过错进行剖析。本案中,虽然原告乙的个人体质情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备肯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乙不应因个人体质情况对交通事故致使的伤残存在肯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别结论中将乙个人体质情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使用方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虽然乙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只是事故导致后果的客观原因,并没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乙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过错,没有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2.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国内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情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企业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使是投保机动车辆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法律依据。
3.最高法: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过错,其体质情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是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1.请求权基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
(1)构成要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
(2)法律成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第二款规定处置。
这意味着,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交通事故所涉其他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
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各自过错比率分担责任。
机动车辆与非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驾驶员、行人没过错的,由机动车辆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适合减轻机动车辆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低于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为何个人体质情况不是过错?
“过失者,行为人对于我们的行为,所生肯定之结果,如为相当之注意,即可防止,而欠缺此注意之心理状况也。(刘清波 《民法概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况,过错与否的判断标准看行为人是不是尽到注意义务,尽到注意义务,可防止结果,是有过错;即便尽到注意义务,也不可回避结果,就不可以说有过错。个人体质情况并不是心理状况,与过错,不是同一个范畴,与损害的发生无关。认定个人体质情况为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